哲学经典与阐释:人工智能伦理

  • 人工智能“技术自主性”的哲学叙事

    涂良川;唐春燕;

    人工智能技术所呈现的自主性虽在表象上叩问了主体存在论之域,实则仅为操作论视域下基于程序与算法逻辑构建的有限自主性。在认知逻辑层面,“自组织”算法通过重构认知架构的底层逻辑,将人类主体意识从生物认知的单一维度拓展至人机耦合的混合智能形态;在表达逻辑层面,化物为“人”的跨物种认知模拟实践突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界定框架,对人类主体“自我定义”的传统认知范式发起冲击,建构包含技术化维度的后人类主体性理论;在行为逻辑层面,“自适应”进化机制在与环境动态交互中主动筛选整合反馈信息,据此对自身行为模式进行适应性调整,深度嵌入并改写人类主体“自我生成”的内在逻辑与发展轨迹。总之,人工智能技术所展现出超越生物限定的智能特质对人类主体性本质发起考问,而在能力层面凌驾人类所衍生的潜在风险也引发隐忧,但这与人类基于理性反思、意向性投射和存在体验构筑的“自主性”却存在本质差异。基于此,剖析人工智能“技术自主性”的三重逻辑及其对人类主体自我建构、定义与生成的冲击是洞察人工智能技术所引发的人类自我认知与观念重构的核心议题,为保留人类主体性内核、充分释放技术潜能的共生文明形态开辟了新道路。

    2025年05期 v.48;No.364 1-1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53K]
  •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康德式的理性存在者?

    刘作;

    从康德哲学出发,人工智能现在不具有自由意志,将来也很难具有自由意志。在认识能力层面,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与人一样的理性存在者,尽管人的记忆有偏差,但是人的想象很活跃,甚至有前见,这些特点促成人类文化的多样性,而这些都是人的认识能力具有自发性的表现。在实践能力层面,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与人一样的理性存在者,尽管人工智能在许多领域可以更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它的算法和程序都是由人设计的。在伦理形而上学层面,人工智能与人在道德上并不是平等的,人对它没有直接的义务,虽然人对它具有间接的义务,但是这种间接的义务只是反映了人对自己与他人的道德关系,即作为行动者,人对待它的方式体现并影响人对自己与他人的方式。由此,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拥有自由意志的康德式的理性存在者。但是,人也要意识到人工智能给人自身带来的可能风险,且积极面对这些风险,从而实现人与人工智能更好地共处。

    2025年05期 v.48;No.364 12-2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50K]

区域国别研究: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

  • 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背景下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数字化升级研究

    高星阁;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实需要与RCEP的深入实施加速了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的顺利落地。历史经验表明,自贸区稳固发展与实施的关键要素之一在于与之相应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而其重要衡量标准是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便利化程度。数字时代的到来极大地提升了人类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便利化,并逐步开始深度介入并变革传统社会治理结构。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已经开始聚焦数字经济,但由于区域内各国数字技术发展程度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的不均衡,导致中国—东盟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匹配数字经济时代自贸区发展的步伐,因此需要进行数字化变革。我国必须充分吸收中国—东盟自贸区1.0版和2.0版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经验,以数字正义理念为内核,通过深度融合数字时代以去中心化司法、智能合约和电子存证为代表的区块链数字司法技术,创新纠纷解决手段;通过立体式、全方位嵌入人工智能技术,提升纠纷解决质效。采取技术赋能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实现中国—东盟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数字化升级,以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中国—东盟自贸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2025年05期 v.48;No.364 23-3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94K]
  • 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背景下融合型投资便利规则体系的构建

    雷俊生;

    投资便利度已成为投资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投资规则的便利化自然成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举措。从投资便利规则入手,有助于提升投资便利度和提振投资者信心。但是,当前我国的投资规则融合度不够、整体便利度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便利需求,突出表现为对标高标准便利要求不足、投资便利规则的集成度不高和便利规则协同实施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我国需要审视投资规则中的不便利因素,找到各投资条文间的可融合点,构建衔接国际高标准投资协定、各投资便利条文相互支持、投资便利规则与投资相关规则相互协同的融合型投资便利规则体系,其内容包括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规则、准入负面清单及逐步压缩规则、透明简化的运营便利规则,并设置多元化投资争议解决方式和争端预防机制。

    2025年05期 v.48;No.364 37-4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70K]

法治中国:法典编撰

  • 行政法法典化的基础理论与行政法体系的最佳构成

    李策;

    行政法法典化理论来源于民法法典化理论,蕴含部门法、完备性、体系性三要素,但这种传统理论导致行政法法典化实施困难、逻辑谬误以及“拿来主义”三重弊病,致使行政法体系构成之积弊难以得到有效改良。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法典化理论中的部门法要素和完备性要素日渐式微,出现了部门法内的法典和跨部门法的法典两种法典新形态。相较于民法,行政法规范膨胀、性质复杂、多元易变,催生出行政法内的法典和跨行政法的法典两种行政法法典新形态。借鉴边沁的“万全法典”理论以及法国行政法法典化的经验,行政法法典化的本质是体系性的最佳化表达。部门法要素和完备性要素是体系性的最佳化表达这一本质在特定历史阶段的具体表现。行政法法典化的意义在于建构最佳化的行政法体系,其与民法法典化、刑法法典化的相同点在于追求法体系的最佳化,区别在于实现法体系最佳化的具体立法形式。为实现行政法体系的最佳化,应当编纂“行政基本法典+部门行政法典”式的行政法“法典群”,并且允许相当数量的行政单行法存在,通过行政基本法典总则和部门行政法典总则、行政基本法典、宪法来强化行政法的体系性。

    2025年05期 v.48;No.364 50-6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13K]
  • 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发生逻辑与实践路径

    欧阳本祺;史艺婕;

    在我国本土语境下,现行刑法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刑法典,倡导刑法的再法典化意在通过全面纂修现行刑法,以整体提升刑法结构与罪刑规范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从整体来看,我国刑法再法典化思潮的兴起主要受两个因素驱动:一是现行刑法在制度规定、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缺陷,严重削弱了罪刑规范的司法适用性;二是单纯依靠出台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应对社会发展新情况,存在修法滞后、碎片化等问题。从根本上而言,以上问题皆源于当前所采用的统一刑法典模式,即仅承认刑法典的唯一法源地位,追求实现罪刑规范的“全面法典化”。然而,基于回应犯罪结构由传统自然犯向法定犯转型的社会现实以及对刑事立法经济性等比较优势的考量,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改革应该优先选择多元立法模式,以“有限法典化”理念为指引,重新调整罪刑规范分配的整体格局。一方面,尊重刑法典的核心地位,对《刑法》总则中缺少的重要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的章节体例、个罪构成要件等内容进行立法技术的优化。另一方面,重新激活特别法源形式,利用单行刑法立法实现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及时沟通;发挥附属刑法在化解行刑衔接困境方面的优势,同时注意防范该模式可能衍生的附随风险。

    2025年05期 v.48;No.364 67-7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52K]

文化与传播:文化体制机制改革

  • 主持人语

    祁述裕;

    <正>主持人语:改革开放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之源。文化领域如何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同样是一个值得学界深入探讨的重大话题。改革开放40余年来,文化领域改革开放经历了从表层到深层、从局部到系统的演进过程,这一历程反映了文化领域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持续探索改革、不断扩大开放的特点。

    2025年05期 v.48;No.364 8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649K]
  • 我国文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系统重塑——基于“环境—主体”互动框架的视角

    高宏存;班昂;

    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是文化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优化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机制、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文章将文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宏观系统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聚焦系统中各主体间关系及主体与环境间作用机制,总结中国改革的经验,探究重塑改革系统的可行路径。为此,文章引入生态系统理论,并结合我国文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层逻辑,构建“环境—主体”互动框架,从整体性视角重新审视我国文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历史演进规律。我国文化事业单位既往改革在政策供给、多元主体协同、市场化运营等领域面临结构性、系统性困难与挑战,文章从“压力传导”“响应调适”“反馈重构”三个方面剖析改革系统演化的动力机制,提出未来推进文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既要聚焦重塑文化事业单位的主体性,也要与改革政府文化管理体制、健全文化市场体系等协同推进,从而构建一条完善文化事业单位分类标准、重组文化生态系统结构、创新内部运营机制、健全国有文化资产管理、重塑制度环境等在内的系统重塑路径。

    2025年05期 v.48;No.364 81-9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55K]
  • 文化治理新范式建构的逻辑转变与实践机制——基于制度型开放的视角

    王林生;

    在制度型开放推动下,文化治理新范式建构的理念和实践与全球价值链重构密切相关。文化治理新范式的建构是防范产业链碎片化风险和回应新兴市场国家“续全球化”诉求的具体体现。文化治理新范式建构在价值导向、组织运行、路径操作等层面实现了对传统开放治理逻辑的重塑,彰显出“规则系统整合”“全域系统联动”和“弹性准入引导”等要素在新治理范式中的重要性。在构建文化治理新范式的实践中,需要平衡协调文化主权与全球治理的博弈共生关系、文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关系、文化市场开放与产业保护发展的互促共进关系、个体实践经验与全面推广的适配应用关系等。构建文化治理新范式实践机制,需要在法律保障、国家合作、空间统筹、网络联动等层面,加快完善法律法规、标准规则对接、平台搭建和社会组织培育等。

    2025年05期 v.48;No.364 93-10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88K]

治理现代化

  • 有韧性的善治:基层网络舆情风险前置治理研究

    邵鹏;

    网络舆情被视为复杂且充满不确定性的风险,并可能逐步演化为更大范围的社会危机,从而使防范和治理网络舆情风险成为推进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关键议题。基层作为国家治理的末梢神经,在网络舆情治理中面临各种现实掣肘,需要将新的治理模式嵌入原有的基层社会治理实践,而治理韧性可以作为评价基层应对不确定风险成效的重要维度。研究者走访调查了长三角地区A省的12个县(市、区),通过深度访谈和参与式观察,梳理基层网络舆情风险的治理韧性。研究发现:首先,基层网络舆情治理部门通过多元角色与多元协作的方式而实现风险前置理念的嵌入;其次,通过技术赋能平台搭建与治理流程形成具有复杂治理特征的公共规范,采取情感动员与价值认同而实现具有简约治理特征的资源调用;再次,依托技术平台掌握治理行动的主动权,通过规范化流程实现治理行动的全流程闭环管理,通过团队成长与协调合作而实现行动的灵活性与创新性;最后,以“服务大局”“枫桥经验”的善治目标为指向,建立持续反思和不断完善的调适机制。总体而言,通过对复杂和简约治理模式的灵活组合,依托技术形成外部的信息资源整合与制度规范,依托情感链接与价值认同形成内部行动资源整合,并在个体经验积累、组织策略迭代和协同效能提升维度不断迭代创新治理机制,基层网络舆情风险的治理韧性得以不断提升,进而实现从“传播之治”向“社会之治”的范式跃迁。

    2025年05期 v.48;No.364 106-11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33K]
  • 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机制研究——以A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例

    叶方冰;杜博;

    进入新时代,中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新征程,国有企业的战略使命和改革发展发生深刻变化,这要求国有企业探索高质量发展的新路径,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重要支撑。文章选择2012—2023年沪深两市A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对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影响效应开展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对企业经营绩效具有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通过路径机制的识别分析发现,数字化转型通过提升国有企业的动态能力和核心能力,从而提升企业经营绩效水平。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相较于民营企业,国有企业的数字化转型效果更优,对企业经营绩效的促进效应更强;服务业国有企业转型效果并不显著,明显弱于制造业国有企业的数字化转型成效。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能够缓解动态能力与核心能力的“二元悖论”,使动态能力成为国有企业培育核心能力的互补性前置条件,实现动态能力与核心能力的协调统一。研究结果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与组织能力之间的动态协同关系,为国有企业提升核心能力和动态能力提供理论参考。

    2025年05期 v.48;No.364 118-13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28K]
  • 从技术到规范:论数据财产确权的识别标准构建

    宋戈;彭学龙;

    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相结合的生产方式变革背景下,数据的财产属性获得广泛认可,由此引发财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张。数据财产的确权难以沿用传统财产权确权规则,原因在于数据财产具有决策工具性、应用场景性、高速处理性的技术属性。立足于现实视角,数据本质是信息的记录形式,往往需要经过许可才得以完成从信息向数据形式的转化。从信息许可使用的相对性债权到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产权的确认,数据财产的合理确权成为一项重要的议题。数据财产确权的实质是识别数据财产支配性的法律关系。在技术层面,由于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深度融合,数据财产在识别的基础上实施技术性控制即完成了事实上的控权,其符合通过事实行为获得数据财产确权效果的基本理论。在规范层面,数据财产确权应当以大数据行业中正当竞争法益为根本识别标准,将数据财产权初始配置于数据处理者,形成“数据处理者权”,即数据处理者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技术性控制的数据产品为限;数据处理者权的客体为数据产品,包含用户行为分析型、智能应用型、动态数据仓库型等具体形式;合理划分数据处理者与数据使用者、数据来源者之间的权利边界。

    2025年05期 v.48;No.364 135-14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5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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