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新凯;
从数据发展需求以及数据相关法律实践情况来看,设置独立的商业数据权确有必要,且有较大的可行性。就法律属性而言,商业数据权应当定位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商业数据权的内在构造涉及客体、主体和内容三个方面。商业数据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数据,这些数据应当符合民事权利客体的一般特征,还要具有商业性,并且能够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客体区分开来。商业数据权利主体是在商业数据的开发、搜集与加工等方面付出必要劳动的企业。商业数据权的内容主要是专有使用权,包括作为主权利的使用权与作为附属权利的保护权。商业数据权的设置会给原始数据相关私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数据使用效率带来一定风险,需要通过系统控制加以防范,控制路径主要有限制商业数据权能、优化商业数据权获取程序以及规制商业数据权的行使等。
2025年06期 v.48;No.365 1-1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64K] - 管荣齐;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亟待解决其法律保护的范围和要件问题。无论采用赋权模式还是行为规制模式,并非所有数据都可以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应当对数据保护的一般性实质要件进行必要限定。合法性、价值性、属人性、管理性、集合性和公开性等是数据保护一般性实质要件的可选项,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对法律保护的主体、客体等提出了系统性挑战,且国家层面要求全面保护各类数据,因而合法性、价值性、属人性应当作为数据保护一般性实质要件的必选项,具备或满足这三个要件的数据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管理性、集合性、公开性应当作为数据保护一般性实质要件的弃选项,不然就会对应把已公开数据、单一数据、未公开数据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至于排除合法性瑕疵、“人类以外的事物”等,皆是数据保护的应有内容。鉴于信息、数据、知识产权之间的密切关系,将数据置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研究建立各项具体制度,相对更加适宜。
2025年06期 v.48;No.365 17-3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57K] - 蔡艺生;
在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用户生成且由平台控制的聚合性公共数据资源由于权属制度缺失,持续引发数据滥用危机、增益分配失衡等系统性风险。聚合性公共数据资源具有三重本体特性和双层价值增益结构,共同构成国家赋权的内在必然性。三重本体特性包括技术依赖性导致平台事实垄断、价值添附性否定原始数据自然孳息理论与客体超越性颠覆传统物权框架;双层价值增益结构包括外力发展增益的社会共创本质与自力发展增益的技术增值。在规范层面,通过宪法秩序延展确立人民主权向数据领域延伸、资源公有制容纳数据要素的制度逻辑以及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矫正机制;在效能层面,证成国家赋权具有不可替代的三维优势,即经济发展上激活规模经济并引导战略投资、社会福祉上制衡平台权力失衡并推动数据红利公平分配、国家安全上解构数据霸权并输出全球治理新范式。制度构建可采取四维协同路径,即创设人民主权主体、战略监管主体与运营执行主体的层级化架构;建立动态客体边界划定机制,融合排除标准、纳入逻辑与风险阈值联动;设计战略管控权、普惠开放权、收益分配权三位一体的权能谱系,配套穿透式责任追究体系;协同基础立法整合、行业规则精细化、监管工具创新及区块链与人工智能驱动的技术治理刚性保障。
2025年06期 v.48;No.365 32-4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45K]